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且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竟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陳韋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
14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6時52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時,不慎撞
擊前方停等號誌、由許逸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許逸凡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7時7分許,測得陳韋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逸凡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