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戴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罪質均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
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竟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
度數值,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戴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柏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2日凌晨
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14住處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4時9
分許,因將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號旁檳榔
店前紅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
清晨4時14分許,對戴柏翰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