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A PRANATA(中文姓名:祐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GA PRANAT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OGA PRANAT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
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
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YOGA PRANATA(印尼籍,中文姓名:祐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A PRANATA(中文姓名:祐加)於民國114年6月8日下午3
時至4時許,在其友人之某宿舍飲用臺灣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
日下午7時8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祐加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A PRANATA(中文姓名:祐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GA PRANAT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OGA PRANAT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
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
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YOGA PRANATA(印尼籍,中文姓名:祐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A PRANATA(中文姓名:祐加)於民國114年6月8日下午3
時至4時許,在其友人之某宿舍飲用臺灣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
日下午7時8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祐加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