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葉春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葉春炎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時,因違
規停於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
間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紋比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