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黃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黃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所涉施用
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所設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868號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鄭黃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情形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
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
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
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0號
  被   告 鄭黃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黃金於民國114年2月24日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
附近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
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
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
,自新竹縣○○鄉○○街000號機車行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鄉○○街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3560ng/mL、37840ng/mL
、133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黃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1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
湖-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黃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