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立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4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更
正案發地點為遮隱後之新竹縣○○鄉○○○路○巷○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曉娟、陳佩儀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毀損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
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
調整;又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曉娟、陳佩儀,並衡酌告訴人陳曉娟、
陳佩儀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鄧立元 
  選任辯護人 曾筠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立元於民國114年1月21日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
某汽車修理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自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3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故意
衝撞陳曉娟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鐵捲門,並碰
撞陳曉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
佩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鐵捲門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後車
尾受損、陳佩儀停放於上開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擋板及排氣管護蓋毀損,致令上開鐵捲門不堪
使用、影響上開車輛美觀,足以生損害於陳曉娟、陳佩儀。
鄧立元並於離去時,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不慎碰
撞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許嘉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何昀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巡邏員警於新竹縣○○市○0鄉
道00號對向農田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
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陳曉娟、陳佩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立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曉娟、陳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許嘉純、何昀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工派出所照片、告訴人陳佩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各1份。
(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