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
  補充「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及證據欄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駕駛人資料1 份」,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王儒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因違車牌燈故障而為警攔檢查獲,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