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邱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宏前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
累犯)。又自113年3月7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縣芎
林鄉富林路龍家大腸包小腸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
勝酒力自摔倒地,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
45分許,對邱正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