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6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廖汶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供水予黃奕清漱口後,於同日2
0時39分許,對黃奕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奕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
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㈤車輛詳資料報表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31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
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駕
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
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
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
,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