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凌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威士忌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
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
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凌國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國文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
,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高砂快炒店內飲用威士
忌150毫升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新竹縣○○鎮○○
街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與仁愛路交岔
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
許,對凌國文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凌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