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鄭亦紜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路○○號084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亦紜
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10
時27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
9mg/dL,即百分之0.1889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
1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劉懿霆於000年00
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員
劉懿霆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附件照片2張、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頁、第11頁
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37頁至第41頁)。
㈢、被告鄭亦紜於警詢時雖陳稱:我不記得我發生交通事故的時
間、地點、經過,以及事故前有無喝酒云云(見偵查卷第45
頁至第47頁)。然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1名騎士駕駛、由新竹縣湖口鄉進入新
埔鎮行駛於新湖路南向車道乙節,業經道路監視錄影器翔實
攝錄,此有警員劉懿霆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頁、第17頁及背面);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員警
獲報到場,現場即新竹縣○○鎮○○路○○路○○號0843號前,祇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猛力撞擊路旁電線桿而
車頭嚴重毀損,安全帽掉落一旁,被告則失去意識、滿臉是
血仰躺在地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存卷為憑(見
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依上述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之
車行動態,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時空乃具連貫性、密接
性,顯然被告即係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騎士,且其事故前確有駕駛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無誤。
又被告經送醫急救,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醫護
人員對被告為人別確認後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88.9mg/dL,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
驗報告單(生化檢查)1紙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0頁),
觀諸該檢驗報告單對於檢驗項目、檢驗結果及單位值均有明
確記載,並無明顯或重大闕漏,自堪以採認。而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約1小時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
仍達188.9毫克,其於駕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高於此,
足徵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亦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89(相當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不慎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上開血液中酒精濃
度之數值高於構成犯罪之標準甚多,且顯然其操控車輛之能
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再
考量被告因此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創,對案發前後過程已不
知或不記憶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