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雲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雲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田雲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0鄰坑子口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雲勛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末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
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仁樂路與民享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
酒容及全身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雲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雲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雲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田雲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0鄰坑子口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雲勛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末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
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仁樂路與民享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
酒容及全身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雲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