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晉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晉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晉萬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竹縣
新埔鎮福祿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勝利五路與莊敬六街口,不慎與張瀞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思妤發生碰撞(致張瀞文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18時1分許
,測得曾晉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8頁、第39至40頁)
。  
 ㈡證人張瀞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9-1頁)。
 ㈢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0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
第11頁)。 
 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5
至17頁、第19頁、第24至28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偵卷第28-1頁、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未完全代
謝致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
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
觀念,及本件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之肇事情形,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為磁磚師傅、高職肄
業之工作、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