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之鮮富燒烤內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回
自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林政良騎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環北路3段與保泰三路口時,因排氣管發出異常噪音,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
、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