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興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全興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21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竹光路與西大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竹」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並於113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
,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
與光明九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
於其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27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20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應
予更正)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44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全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
1頁至第52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644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號、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6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
扣押物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
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
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訂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9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64440ng/mL,其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
之內容,堪認其確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7公克,
驗餘淨重0.074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
440號,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於本案犯行
前施用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而該扣案物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
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
13063號),驗前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77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
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8號、委驗單位
毒品編號:竹北11306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竹北113063號)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
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