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戴文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卿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
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好口味餐廳飲用酒類後,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
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戴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