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傳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傳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傳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21時許至翌日(即19日)4時20分許止,在
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竹22縣道之下山六角亭內飲用威
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
4時50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源興幼稚
園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駛入莊陽亦所耕種之農地內,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趕至鄧傳華就診之醫院,於同日5時56
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鄧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陽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黃峻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99年、102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
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
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拘
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
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各該程序,卻猶仍不知
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威
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
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不勝酒力駛入他人之農田
中,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
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
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
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幸未致人成傷,另衡諸被告自承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