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TOG ARIES GALDONES(中文名:阿瑞,菲律賓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TOG ARIES GALDON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ANTOG ARIES GALDON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已逾標準值數倍以上,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菲律賓籍移工,惟其案發時仍在合法居留期間,
且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除本案之外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
會治安之情形,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
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BANTOG ARIES GALDONES(菲律賓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TOG ARIES GALDONES(中文譯名:阿瑞,下稱阿瑞)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
得阿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阿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
二、核被告阿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