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方信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30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花路旁,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前之際,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方信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日16時5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從事修車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