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駕籍
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已與被害人等均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車禍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堪認尚
有悔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羅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8時許至翌(25)日0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號7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9時11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中正西路口時,與馮瑞玉停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泓莀停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葉志文停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
得羅時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泓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