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
「…竹北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
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仁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285號餐廳飲用啤酒1杯、食用含白酒料理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19)日
2時3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19)日3時13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仁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二、核被告黃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