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
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金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宇杰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明知在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和江街42巷附近,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
對向車道而為警臨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4
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
.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