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雅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雅珺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
江街42巷至善公園飲用酒類後,猶騎乘MXY-6657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逆向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和江街42巷至善公園旁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
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雅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