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不知
戒慎其行,猶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55號
  被   告 陳峻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豪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9)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11時14分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108巷口不慎自摔,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29)日11時54分許,對陳峻豪實施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