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
0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卻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
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徐意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8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9)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資源街口,因逆向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5時21分許,對徐意宏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