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
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農業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7637號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7號
  被   告 王信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在新竹縣○○鄉○○路0段00
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即駕車離去
,警方因而沿途追緝。而後王信榮於同日3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某檳榔攤旁路邊飲用2瓶多啤酒後,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3時3
5分許,自上址駕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王信榮駕車停駛
在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6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警方上前攔停
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