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8月26日14時許至18時許為止,在新竹縣內灣商圈附
近某處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
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1
段與永豐橋頭前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
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宋爾凡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橫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
11年12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因其所駕駛之
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面帶酒容,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存卷可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
被告歷經上開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
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若
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
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
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