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達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
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其前有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素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再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達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達俊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
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
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
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0號住處內,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際,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段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排氣管改裝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達俊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達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