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
前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業經本院審理中,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
,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
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違規紅燈右轉,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
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李之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7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公園路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學府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李之瀚
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