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
後甫12日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
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李南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5樓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
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
年12月23日11時20分許,藉由與黃忠男共同在新竹縣○○市○○
路0號竹北高級中學做工之機會,支開黃忠男後,徒手竊取
黃忠男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側背包內
、以塑膠袋裝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得手
後將現金置於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嗣黃忠男與李南星於同
日11時57分許,準備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黃忠男發覺側
背包內之現金遺失,欲詢問李南星時,李南星旋自行騎乘該
機車逃離現場,黃忠男乃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忠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南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爐緯洲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9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未
扣案之贓款5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