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
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
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