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通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通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通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謝通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通焸自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7)日凌晨1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四維街與中正東路115巷口,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27)日凌晨
1時4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通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