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利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利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宋利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飲用藥酒1至2杯後(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
忠信街口,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利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891號速偵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5時4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891號速偵卷第15頁、
第19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891號
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利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
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
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