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啓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羅啓福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和興路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尾隨至新竹縣湖口鄉德興北路與和
興路口北邊20公尺處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濃厚酒
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啓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3、
29至3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0
、21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啓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
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