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PAENG ANUSORN(中文姓名:阿諾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PAENG ANUS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LAPAENG ANUSORN(中文姓名:阿諾頌)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之前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2罐及不詳數量之私釀
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LAPAENG ANUSORN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LAPAENG ANUS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李耿豪出具之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PAENG ANUS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來臺之移住勞工,竟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規範,而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
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
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合
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3頁)
。而被告本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固有非
是,但其所犯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於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況本案已對被告宣告緩刑,堪認尚無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