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添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為止,在址設新竹縣新埔
鎮楊新路1段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參洋酒若干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
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斯時在停放在該處路邊、林
玟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僅鄭添枝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7時5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玟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梁尚軒於112年6月11日之職務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7B50195
號、第E87B50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參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斯時停放在該處路邊、證人林玟均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因此受傷,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依法供水漱口後,而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
頁)附卷可佐,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
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
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參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9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撞肇事,並致己受傷,是其行為已生
相當之損害,亦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為輕微
,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
未致人成傷,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