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樹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
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行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與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顯然有悖,應屬誤載,爰逕予以
刪除更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
  被   告 張樹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人自民國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新竹市海埔路277巷之新新竹環保公司停車場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吳
梓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
14分許,測得張樹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梓廷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