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維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維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維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上8時30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附近某海產店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自強南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1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邵維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邵維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