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
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
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
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
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速
偵字第570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李元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裁
定定應執行刑4月,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
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勝利街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燒酒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與忠信街口時,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
身酒氣,遂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