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晏均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
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
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陳楷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鈞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住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
與新興路口時,不慎與古昇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古昇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楷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古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
二、核被告陳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