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黃峻哲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
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
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被   告 陳鉦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
縣湖口鄉中國科技大學附近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1時許,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興隆路口,不慎與蕭慧婷(
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蕭慧婷受有腹部鈍挫傷、左上肢挫傷、雙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
得陳鉦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鉦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慧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監視器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