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三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8時至11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民
生街195巷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
駛8031-V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三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7號),於109年6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
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
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
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
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
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
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
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