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盈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盈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盈利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6時30分至8時許,在其新竹縣○○
鄉○○路○段000○0號3樓居處飲用酒類後,猶於112年4月19日
上午6時20分許駕駛AGL-83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
上午6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博愛街口時為
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該日上午6時3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盈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