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治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治安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段000號7-ELEVEN新湖中門市飲酒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成功路與新湖路口,不慎與黃秋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3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馮治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馮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①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
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