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廷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112年2月10日晚上7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
段與莊敬三路口,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往東元綜合醫
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92.9mg/dl(即0.0929%),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恩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林恩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係31年4月14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9mg/dl(即0.0929%),仍貿
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