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霈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應補充更
正為「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蔡霈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之車籍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餐飲業,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
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
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蔡霈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霈瑛自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鄉○○街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東路與工業二路口時,與何軒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何軒墉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蔡霈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霈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軒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
車紀錄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