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彩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酒後騎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被   告 李彩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200-N
G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彩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