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子文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貿然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有1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且甫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