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
於同日12時58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9號
  被   告 徐智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阿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公司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徐智洋駕車自新竹縣○○鄉○○路0段00
0號前路邊臨停後起步駛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