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佑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天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9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斯時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新寮街316巷353弄附近之宿舍內飲用啤酒數瓶後,至
翌日(即3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餐。嗣於同
日7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316巷
353弄巷口時,因駕駛之上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為
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7時46分許,對
彭天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
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
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
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
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
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彭天佑所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
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40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1
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
之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公告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6
19號卷【下稱速偵1619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33頁、11
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卷第4頁,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
0號卷【下稱竹北交簡30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因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經本院認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重新送達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9月23日送
達至被告所在地法務部○○○○○○○○○○○,由被告親自收受,而
自斯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未於再議期間聲請再議,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
64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新竹地檢署11
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
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0年11月
23日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是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9月23日始合法送達被告,仍不影
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外表示之效力
,又該撤銷緩起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確定,業如前述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彭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爐緯洲於109年11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
9年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至109年11月3日7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外出購買早餐,
嗣因駕駛之前揭車輛未依規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復經警
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
偵字第1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北交簡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
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
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上開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飲酒後確曾稍事
休息,暨其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情
,是認其之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1619號
卷第7頁,竹北交簡300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